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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何种证据「最高院」

时间:2022-12-08 08:53:34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何种证据「最高院」,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何种证据「最高院」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存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二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专家”“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其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第三,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在法庭涉及专门性问题事实调查结束后,应当责令专家辅助人退出审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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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申请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席一审庭审,对鉴定意见以及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吕锡武教授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贺启环教授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无法计算得到实际人工干预的费用或者难于计算人工干预的费用,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

损失。

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I版)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且《推荐方法》(第II版)与(第I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以《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III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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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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