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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F001/02 核设施安全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实施细则中制定。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规定条件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规定条件的事项进行监督和纠正。 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核设施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各个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所有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和活动)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站选址安全规程》;
(5)《核电站设计安全规程》;
(6)《核电站运行安全规程》;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程》;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程》;
(9)《民用核压力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程》;
(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程》;
(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条例;
(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其他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公安、公安、交通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函。
(四)核设施许可证规定条件。
(五)NNSA审核批准或批准文件:
(1)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安全评价报告;
(2)核设施质量保证计划;
(3) 核设施质量保证计划;设施调试计划;
(4)核事故应急预案;
(5) 其他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 六)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布的其他相关说明和文件。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不降低核设施营运单位及相关单位对核设施的承诺。安全责任。
第二章核安全监督职责
第六条核安全监督由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核安全总局承担核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职责,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核安全监督员的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证书(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见附件A);
(二)组织编制全国核设施年检计划,审批区域监督站管辖范围内核设施年检计划;、监督检查大纲、检查程序等监督检查文件;
(四)负责组织局方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核安全非例行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不符合项和核安全相关事件等进行评价,综合评价核设施安全状况;
(六)操作人员资质监管
(七)负责建立核设施运行状态数据库和事件数据库,并对经验反馈进行分析研究;
(八)通过或授权执行行动。
第八条 区域监测站作为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对指定区域内的核设施进行核安全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辖区内核设施年度检查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核设施现场核安全检查组和核安全监督员的调度和管理;
(三)负责核安全例行检查,组织站内或参加局安全检查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
(四)检查督促经营单位落实报告制度;
(五)参与操作人员资质的考核;
(六)评价或参与评价不合格、核安全相关事件和核设施安全状况;
(七)处理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的事项,符合证书规定条件的事项,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提出执法建议,采取执法行动经 NNSA 授权。
第九条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是核安全监督的主管人员,其具体职责为:
(一)向核设施营运单位及相关组织和人员宣传国家核安全政策法规,并监督其执行法规和核安全文化的落实;
(二)参加例行、例行和非常规核安全检查;
(三)监督批准的不合格处理程序的执行,并向区域监管站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以及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并以书面形式向区域监管站报告。及时;安全活动,必须立即报地区监管站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第十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核安全监察组、核安全监督员、核安全监督员以及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批准的。
监督
车站委托的人员(以下简称受托人员)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工作。
第十一条 核安全监督员和受托人员必须遵守《营运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安全、保密和辐射防护》,未经营运单位同意,不得将机密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组织和/或相关组织。
第三章核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核安全检查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和所有重要活动中持续实施。
第一条 第十三条 核安全检查的目的,是对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的核设施项目和活动是否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核查和监督,督促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及时纠正不足和异常情况,确保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核安全检查的范围主要是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规定的范围,以及在审批许可证过程中需要检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核安全检查分为例行、例行和非常规(专项)检查。非常规检查可以宣布或不宣布。提前通知检查一般在检查前一个月通知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核安全监督,以便做好准备和安排。
第十六条核安全检查应当由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者授权人员进行。核安全检查的主要方法有:
(一)文件检查:审核执行程序、测试程序、质量保证记录、测试结果和数据、运行维护记录、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
(二)现场观察:直接观察核设施项目或活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和文件实施;
(三)座谈会与访谈:召开运营单位及相关单位领导、质保质检人员及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专访了解情况;
(四)测量或试验:必要时可在营运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尺寸测量、摄影、录像、取样、放射性检测和无损检测等测量或试验等。但是,这种测量、取样或测试不能代替营运单位和/或相关单位进行测量和测试,也不减轻营运单位和/或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核安全例行检查是由现场核安全监督员进行的检查。现场核安全监督员应当对影响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项目和记录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核安全检查由核安全检查组或者核安全检查组进行。根据国家核安全总局制定的检查方案,安全监督员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等阶段的重要安全活动进行有计划的核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程序如下:
(一)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管站)应在检查开始前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营运单位应提供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馈并准备接受检查。
(二)检查前会议:检查开始时召开会议,宣布检查的具体目的,提出有关单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确定检查时间表。
(三)检查实施:核安全例行检查的实施应按确定的检查项目、程序和检查表进行。
(四)后检会议:初检结果及要求将在后检会议上公布,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可对初检结果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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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查报告: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在检查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格式撰写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检查项目、过程、结果、评价及相应措施。应采取的措施或修改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建议等。检查报告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批准后,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六)后续行动:通常由地区监督站跟踪核实营运单位对核安全检查报告的要求,必要时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作出纠正措施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核安全非常规检查是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察站根据工作需要,对突发、计划外或异常情况或事件的应对措施。非常规核安全检查应当根据检查项目的具体情况,参照核安全常规检查程序进行。
第四章运营组织及相关组织要求
第二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积极接受和配合核安全检查:
(一)在接受核安全检查时,必须按照检查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或出示相关资料。工作程序、质量保证程序、文件和记录、资料和图纸,以及作为包含施工质量、测试结果、操作条件和维护程序等信息的各种材料;
(二)当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营运单位应当在调试和运行期间对试验项目进行论证;核设施的任何区域及相关生产场所。此类准入要求可以只有在运营组织和相关组织能够证明这种访问对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才被限制;
(四)在不危及核安全的前提下,确保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能够自由、及时地联系相关人员;为全力配合和协助核安全检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核设施建设、调试、运行过程中的控制点和见证试验项目。营运单位应按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营运单位应当定期报告活动计划、进度、变更和核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营运单位必须执行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报告系统包括:
(一)定期报告;
(二)重要事件通知;
(三)构建阶段事件报告;
(四)运营阶段事故报告;
(五)核事故应急报告。
上述报告或通知的报告标准和要求附于本规则后。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的质保、安全保障等部门及有关单位,有权直接向地区监察站或国家核安全局报告问题。他们的权力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有权检举核安全监察员的渎职行为。
第五章执法
第 26 条以《条例》第 26 条为基础。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为保障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辐射防护需要,国家核安全局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取消核设施项目和活动。根据法律。不安全。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将按照以下段落发布强制性命令:
(一) 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轻微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不报、虚报的实事求是,无故拒绝核安全检查,国家核安全局将对无证经营的营运单位及相关单位发出警告。
(二)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和运行过程中,在退役和退役过程中,对于严重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的营运单位及相关单位或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国家核安全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运行整顿; 公众受到放射性危害,或者核设施的核安全重要事项受到严重损坏的无法修复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国家核安全局可以责令该单位及相关单位停产。
(三)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导致核设施损坏或故障导致长期不合格或严重故障的如果合格,或不适当的辐射危害和工业危害对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以暂停或吊销营运单位的核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当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严重的过量辐射危害,环境可能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首先采取措施。执行后申诉原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核安全局作出的强制性命令,应当书面通知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活动结束后另行通知。
第三十条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迫他人违规工作,造成核事故的,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定义为:
核安全监管
核安全监管包括检查处理、处罚、强制令,简称检查和执法。受托人员对营运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项目和活动的核实和监控。
核安全管理要求
国家、国家核安全局等政府部门颁布的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区域监管站系统统称为国家核安全局。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修改并制定相应的附件和附件。其附件与本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附件为参考文件。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国家核安全总局发布了《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实施细则——核安全监督》。电厂及其相应附件同时废止。
附录 A 核安全监督员要求
为保证核安全监管质量,核安全监管人员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有:
(一)具有大学以上学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经验,能够依法对核安全进行监督工作并独立作出正确判断并撰写合格的报告;
(三)熟悉国家核安全法规,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四)作风正派,工作公平,工作认真,态度谦虚。国家核安全局根据工作需要,选拔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安全监察条例》《核与辐射安全条例》。
(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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