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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盐务管理办公室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2-07-12 18:04:22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102

【实施日期】19920102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必须

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业

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食盐生产经营按计划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条省轻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致全省盐工

不分隶属关系、所有权、行业管理、统筹、规划、协调等。

引导、监督、服务。

省盐管办在轻工业的领导下,负责盐业的管理和盐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州、市、县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盐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云南盐业公司是省级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受制于

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食盐分配、调拨权;

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经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和批发供应;真正负责

盐类进出口平衡计划和省间盐类进出口计划。

【章节名称】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本省盐资源是指岩盐(又称石盐)和地下卤水矿床。盐基金

源头要得到保护,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

按照调整发展的原则,鼓励化工企业等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自筹资金投资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采盐矿资源。

第七条矿山、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的设立和盐基原料的设立

企业须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认可,并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制盐企业新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国家相关固定资产投资为依据

按首都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在省内设立盐矿(厂)和生产盐,必须按照《国家研究所》的规定进行

《自有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部门申报办理采矿

只有通过注册程序并获得“采矿许可证”才能开采盐资源。同时要严格观察土壤

土地经营、森林经营、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对盐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选择合理的开采方式。

改进先进技术,提高盐矿回收率,列为企业主要评价指标

.

【章节名称】第三章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国家批准的制盐企业的矿区及其他低等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矿区开采盐矿资源,或不得

获准开采其他矿物。

第十一条:经制盐企业批准开采的矿区(含沉陷区)及矿区上部

表,沉降区被指定为企业重点保护区。每个盐矿(厂)都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

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防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活条件

静态环境。

矿区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因地面沉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搬迁等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受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境内从事下列危害矿区安全的活动:

(一)毁林、开垦等导致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永久性建筑物和设施的建设;

(四)移动、拆除、破坏各种安全构筑物、标志、界桩等观察设备

申请;

(五)其他干扰矿山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含生产经营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财产

任何人不得破坏、占领、偷窃或掠夺:

(一)土地、房屋、特殊交通通道(包括

专用道路线);

(二)盐水井(包括废水井)、盐水管、水管(包括附件和保护装置)和供应

电力、通讯线路及沿线设施,如机房、泵房、增压站卤素段控制点等;

(三)自建水库水资源,包括水产养殖、自营经济林和非经济林

以及自营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设备、设备;

(五)原盐、液盐、卤水、盐矿等盐制品;

(六)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过

造成达标损害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省、地、州盐矿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公安机关或者保安组

组织;县级及以下矿山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安全保障机制

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组织或指派专职安保人员,维持正常的采矿生产

生产和工作秩序,提高内部安全,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章节名称】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省内食盐生产企业(含生产盐制品的非制盐企业)执行

《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食盐产品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领取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不得从事盐业生产。

已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获准变更或停产时,应向原公司报告。

发证单位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

所生产的盐业产品符合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符合《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意统一文本并与采购人签订购销合同,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

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树立质量方针

监督检验机构,改进计量检测手段,强化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省内食盐产品必须符合《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质量不合格”的规定

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离开公司,进入销售区域时发现不合格的产品一律退回

融化。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按价进货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定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九条本省禁止使用卤水熬制土盐,限制发展盆盐。到条例

对发布前已成立的盐业企业,要求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不得增加产能

。对于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耗能高的制盐企业,尤其是以木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坚决措施,限期改产或者强制停产。

第二十条国家设立的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仅允许用于维持企业的简易改造

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提取和使用资金,接受省级资金

对黄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21条在食盐中添加的任何营养素或药物,必须经省级卫生部门批准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盐市。

第二十二条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展深加工开发

化工产品,按照化工产品集中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章节名称】第五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盐类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管理

,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设立人民政府(区管所)

授权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货。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合作社,原因除外

在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下,经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盐经销”持有人

除取得盐业“许可证”的集体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商户附近重新授权盐​​业

盐类商品的自组织批发活动。

第 24 条盐零售业。城镇和工矿林区完全没有商业、供销合作社

销售单位负责。在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零售网点负责。

在经营网点难以扩展的偏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和个体经营者发放食品

盐。

第二十五条:盐业企业或兼营单位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平衡

、合理储备的原则,根据指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部门。这是一个突然的原因

如因因素影响需要小幅调整,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区域。

凡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

《盐业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

根据,并实施亮证管理。

《食盐流通许可证》由省盐政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国家储备盐为国家所有,省级盐业公司按国家规定储备盐

管理方式统一,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盐已更新,必须等量补充。

第二十七条:承担强制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应当完成国家分配方案,

在按规定保证库存的基础上,化学盐可在省盐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销售

和其他自销工业盐一样,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工业盐减税,执行《云南省国有盐业自销工》

《食盐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提前报省盐业管理局

向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取得《减税盐购证》;

(二)纯碱、烧碱等重点企业原料盐仍按强制性计划分配

调拨调拨,实行定点供货,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三)除按规定配额为企业员工提供免税盐外盐业主管部门,不得提供任何姓名

任何单位交换、批发、零售盐;

(四)不得擅自减免盐税,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础

黄金的收集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

盐产品(含卤水和可供销售的盐矿)的计划生产,原则上应纳入省内

轻工业部统一管理。除企业自用原材料外,按规定使用范围自销。

并严格遵守以下几点: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不允许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影响国家强制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和盐税政策,按规定缴纳国家和省盐业法规

展览基金。

第二十九条:碘缺乏病房必须供应碘盐,单碘盐不得进入

碘缺乏病房的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及补碘量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确定

管理部门和盐业行政部门共同同意。

第三十条:严禁下列违法、劣质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经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的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和卫生标准盐;

(二)土盐、岩盐、硝酸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盐;

(四)化工企业生产的劣质盐和储运过程中的污染盐;

(五)走私运输、私卖,未经盐业行政部门或盐业行政部门批准,

私人购买的盐制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

洋盐;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律法规的盐类;

第三十一条: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缴纳国家税收

法律支付盐税。盐的税收减免(无论现场和非现场供应,无论是来自盐公司还是

盐业企业直接放盐,无论有计划还是无计划)统一执行《盐购减税证》

《盐购证》的签发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供盐使用,不得挪用、转让、倒卖。

第三十二条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采购和运输。除特殊情况外,由

如果盐不及时发货,影响销售区的进货,引进市场缺货,产区盐业公司将承担责任

负责任。产区有盐,销售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采购或不主动储备商品盐。

如缺货,由销售区域内盐业批发或兼营销售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网点没有组织

零售单位负责采购商品,造成缺货和市场混乱。

第三十三条: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应当将食盐、减耗盐列为重要交通工具

材料,重点是保证运输。省内公路运输盐类商品盐业主管部门,由运输部门按月下达

对于强制性运输计划,在计划的指导下,双方应积极选择运输合同制度并明确

各方都有责任确保计划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各地盐业企业、制盐企业要从“增进健康、便利消费”做起

从“扩大销售,提高社会效益”入手,计划改进盐分包装,以达到更多盐分

品种多样,包装规格多样,满足人们生活和社会的需要。食用盐的小型包装技术

标准及生产、验收、储运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省盐产品质量负责

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全行业的产品质量(包括市场盐的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监督

监督、仲裁。各制盐企业和经营单位要支持其履行职责,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盐的调拨、流通、批发、零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

生产、销售部门不得擅自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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