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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日期:1993-8-19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 1 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条例》,制定本办法。国务院《盐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盐业的管理,确保盐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畅通。
第四条福建省盐业局为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市)盐业局主管辖区内盐业工作;销售区的盐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管理全省盐产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盐资源开发应当有计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业和设立制盐企业盐业主管部门,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改产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盐场保护
第七条下列区域划为海盐田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300米范围内;
(二)盐场外导潮、吸潮、泄洪通道两侧10米范围内;
(三)延长码头海面外100米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侵占、盗窃、掠夺。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和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泄洪沟、水库、闸涵、水闸、盐仓、桥梁、码头、输盐道路;
(三)盐田生产工具、设备及产品;
(四)盐田中的海水、卤水、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已被纳入盐田。
第九条国有盐场、盐场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盐场属于乡(镇)、村集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征用盐田,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资金,专门用于盐田新扩建改造;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组建经济警察组织,维持盐区正常生产和航运秩序。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验;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证明书,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外销。
第十三条省质监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要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开发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级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盐土、硝酸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
第 5 章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盐的收购、流通、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管理;没有盐业公司的县(市),省盐业公司公司指定单位按照合理流动、就近供应的原则组织作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类批发业务,不得擅自组织各种盐类的购销、运输。
第十七条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外,制盐企业可以在完成年度省级分配和分配计划的基础上保证合理库存,在省盐业公司组织下,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八条 化工企业生产的国家定点直供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安排,其他单位制盐由当地盐业组织供应。公司按计划进行。
第十九条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缺货。
盐零售业务主要由当地供销社经营。零售单位必须向盐业分公司和指定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条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壤盐分、硝酸盐;
(三)未经授权为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加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加工成的盐制品。
第21条:碘缺乏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加碘或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缺碘地区销售。
第二十二条小包装用于销售食用盐。包装由省盐业公司监管。
第二十三条运输部门应当将食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重点保障食盐、纯碱、烧碱用盐在强制性计划中的运输,及时携带。
第二十四条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食用盐储备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业行政执法局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并主动出示《中国盐业行政执法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生产、运输、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维护食盐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第7章惩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或者设立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能会征收违法所得的一到五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盐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盐产品的零售价。很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无碘盐,可以并处食盐零售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款和没收的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办案经费,必须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殴、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者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用盐、果蔬盐、水产品盐。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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