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9:11:37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细则2019」,关于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细则2019」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为促进公路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我部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工程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7日。
交通运输部
2022年9月8日
关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和推动公路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在进一步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公路建设管理实践,交通运输部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目的及必要性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是公路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一环,2004年,原交通部以第3号令的形式发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10年,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进一步细化了验收流程、工作内容等。
从《办法》《细则》执行情况看,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工程项目法人、参建单位的责任得到有效落实,竣(交)工验收在规范公路建设行为、提升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公路建设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公路项目投融资体制和建设管理模式日趋复杂。此外,《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直接涉及竣(交)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也作了较大修改完善。为进一步明确项目法人和参加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公路竣(交)工验收工作流程,加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工程安全质量,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公路工程验收仍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保持了条文内容的总体稳定和政策延续性。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部分共七条。第一条中对立法依据进行了更新和完善。第四条中调整了交工验收阶段工作内容。第六条中对验收职责范围进行调整。
(二)第二章交工验收部分共十条。第八条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调整了项目法人质量检测要求,增加了设计单位的有关工作内容。第十一条增加了关于交工验收程序的规定。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调整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工程质量评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要求,增加第十五条。
(三)第三章竣工验收部分共七条。第十八条增加了消防验收要求。第二十条明确了申请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二条调整了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删除原办法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不再进行质量评分。
(四)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共五条。第二十七条增加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及时竣工验收的项目进行约谈和通报。第二十八条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相衔接。
(五)第五章附则部分共三条。第三十条将原有规定进行了简化合并。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办法施行后需要废止的其他相关文件。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扩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
第三条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公路工程,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具体适用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五)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部或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安排由交通运输部确定;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公路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制定年度竣工验收计划并组织实施。列入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项目法人应提前完成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真实和科学。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按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五)项目法人按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合格,编制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质量核验意见。核验意见中需要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七)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九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单位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对于不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检(抽)测报告。
(五)检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应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项目法人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和质量评定报告。
(三)设计单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项目法人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四)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交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核查,按照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完成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
(五)对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项目法人可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对分段通车的项目,项目法人可视情分段组织交工验收。
(六)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的各项内容,总结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经验。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管理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工程项目各合同段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依次进行质量检验评定。
合同段所含全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合同段质量评定为合格;建设项目所含全部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抽检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当监理按规定完成的独立抽检资料不能满足评定要求时,可以采用经监理确认的施工自检资料。
第十五条 交通安全设施与公路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交工验收的跟踪指导,吸收相关公安、应急等部门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完成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重点公路工程项目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完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出具质量核验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试运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项目通车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交工验收提出或试运营期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由项目法人督促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已经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消防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理。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
(四)档案、环保、消防等单项验收意见。
(五)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以及接管养护单位项目使用情况报告。
(三)听取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成立专业检查组,查验工程重点路段、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审阅有关资料,形成书面意见。
(五)对项目法人、参建单位以及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六)形成并通过《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并吸收相关公安部门、应急部门参与。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养护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法人、参建单位以及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讨论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并配合做好竣工验收抽查、复测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进行约谈,视情予以通报或责令停止试运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在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违规验收的,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
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交财发〔2000〕207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工程验收执行新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8〕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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