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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修改完善问题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电力案件」

时间:2023-04-01 09:17:02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修改完善问题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电力案件」,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修改完善问题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电力案件」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修改完善问题研究

张 建 俞小海∗

内容摘要: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和对 300 余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ꎬ可以发现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部分规定存在一些问题ꎬ主要体现在:"电力设备"概念的缺乏导致司法困惑ꎻ"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化标准缺失导致司法不一ꎻ"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定标准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及电网发展实际ꎻ对危害后果的规定不够细致周延ꎻ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有失偏颇ꎻ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竞合的规定容易引起司法混乱ꎻ等等ꎮ 应对 2007 年司法解释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完善ꎬ从而更好地回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ꎮ关键词:破坏电力设备罪 司法解释 修改完善

当前ꎬ我国针对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ꎬ主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ꎬ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侵害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进行处理ꎮ 2007 年 8 月 15 日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07 年«解释»)ꎬ就司法实践中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相关明确ꎮ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ꎬ2007 年«解释»的部分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实际ꎬ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惩戒、威慑效力已显不足ꎬ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ꎬ亟需修订完善ꎮ 为此ꎬ我们启动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修改完善的调研论证工作ꎮ① 为了使得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修改的调研论证工作更具实务性、针对性ꎬ我们先后赴江西、江苏、黑龙江、山东、四川等地高、中级法院开展实地调研ꎬ搜集了 300 余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裁判文书ꎬ并通过与有关各级公、检、法部门一线执法人员的座谈交流ꎬ获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ꎮ 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解释草案»)ꎬ并于 2017 年 3 月召开全国专家研讨论证会ꎬ得到有关领导和著名学者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ꎮ 为进一步完善«解释草案»相关条款ꎬ我们于 2017 年 8 月-10 月再次深入司法一线ꎬ先后赴辽宁、广东、贵州、甘肃、湖南、安徽等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开展实地调研ꎬ就起草的«解释草案»听取一线司法人员的意见建议ꎬ通过与有关各级公、检、法部门一线执法人员的座谈交流ꎬ为进一步完善«解释草案»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ꎮ

一、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司法实践情况

我们通过实地调研搜集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裁判文书一共 315 篇ꎬ涉及被告人 572 人ꎬ时间跨域为 2004 年至 2017 年ꎮ 经对这些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ꎬ并结合与当地公、检、法单位一线执法人员的座谈交流ꎬ可以得出司法实践中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几个特征:

(一)发案较多但适用该罪名的较少根据 2007 年«解释»第 3 条ꎬ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存在竞合关系ꎮ 实际调研发现ꎬ由于破坏

电力设备罪在取证要求、证明标准、司法鉴定(后果鉴定)等方面的复杂性ꎬ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ꎬ司法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人员为了便于操作ꎬ多倾向于以盗窃罪立案ꎬ但由于盗窃罪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定罪ꎬ行为人一次盗窃电力设施的价值往往达不到这一标准ꎬ导致许多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处罚ꎮ 据调研当地司法人员反映ꎬ涉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案件较多ꎬ但是最终进入司法程序的较少(约六成左右)ꎮ 在最终进入司法程序的涉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中ꎬ最终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的仅占三成左右ꎬ而以盗窃罪论处的达七成左右ꎮ

(二)量刑总体偏轻尽管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针对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规定了"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ꎬ但 572 名被告人中ꎬ判处这一量刑幅度的仅 13 人ꎬ占 2 3%ꎬ其中 1 人被判处无期徒刑ꎬ无一死刑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531 人ꎬ占 92 8%ꎻ因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分别有 23 人和 5 人ꎬ分别 4%占 0 9%

(四)作案手法以简单的切、割、拆卸为主315 个案件中ꎬ被告人的作案手法多以简单的切、割、拆卸等为主ꎬ犯罪对象也主要集中于电缆

线、变压器、变电箱内的铜牌或铜线ꎬ三者占所有搜集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九成以上ꎮ(五)团伙作案特征较为明显315 个案件中ꎬ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部分最终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有 219 个ꎬ占 69 5%ꎬ远远高于

刑事案件共同犯罪的比例ꎮ 如果加上"另案处理"或"另行处理"的情形ꎬ这一占比将达八成以上ꎮ 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团伙作案特征ꎮ 进一步分析发现ꎬ团伙作案的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比较明确ꎬ并多与非法废品收购之间保持相对固定的"供销"关系ꎬ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链条"ꎮ

(六)犯罪行为多发生于城乡结合部经对 315 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裁判文书的梳理后发现ꎬ大多数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发生于城

乡结合部ꎬ尤其以农村、贫穷地区相对集中ꎮ 拒不完全统计(因裁判文书中不会直接写明"城乡结合部"ꎬ故对于"城乡结合部"的判断主要根据判决书中记载的作案地点并询问相应法院承办法官予以核实)ꎬ有 239 个案件发生于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ꎬ占 75 9%ꎮ

二、2007 年«解释»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有关公、检、法机关的调研ꎬ以及与一线执法人员的座谈交流ꎬ并梳理出 2007 年«解释»存在的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电力设备"概念的缺乏导致司法困惑2007 年«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ꎬ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ꎻ已

经通电使用ꎬ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ꎻ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ꎮ 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ꎬ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ꎮ"该条主要沿袭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的内容ꎬ①仅就刑法中电力设备的功能、状态进行了简单描述ꎬ而并没有给刑法中的电力设备进行概念说明ꎬ导致司法操作不一ꎮ 从实际走访调研情况来看ꎬ多数司法人员对于何为刑法中的电力设备普遍感到困惑ꎬ认为电力设备概念的缺失ꎬ给司法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适用产生障碍ꎮ 具体表现在:

第一ꎬ对于与电力设备紧密联系的辅助设备能否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ꎬ存在较大疑问ꎮ 在具体操作中ꎬ多数司法人员参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关于电力设施的范围予以适用ꎬ②但刑法语境中的电力设备具有法律性、专业性ꎬ与电力领域的电力设施不能等同ꎬ不宜直接参照适用ꎮ

第二ꎬ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ꎬ一些新型的电力设备会不断出现ꎬ如风力发电、潮汐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等过程中的一些设备ꎬ对原有电力设备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扩容ꎬ这些电力设备能否纳入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电力设备的范畴ꎬ需要进一步明确ꎬ2007 年«解释»对此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ꎮ

第三ꎬ尽管 2007 年«解释»明确"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ꎬ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ꎬ但是对于什么是"运行"、"应急"的电力设备缺乏进一步的说明和界定ꎬ导致司法实践认识不一ꎮ

(二)"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化标准缺失导致司法不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ꎬ«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将"危害公共安全"作为破坏电

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ꎮ 司法人员普遍反映ꎬ2007 年«解释»虽然强调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上必须"危害公共安全"ꎬ但仅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了规定ꎬ却没有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提供一个量化标准ꎮ 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问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最容易引发争议也是最让司法人员感到棘手的问题ꎬ缺少"危害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ꎬ就难以彻底解决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适用问题ꎬ也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盗窃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ꎮ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定标准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及电网发展实际根据 2007 年«解释»第一条ꎬ破坏电力设备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ꎻ(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ꎬ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ꎻ(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ꎻ(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ꎮ 调研中ꎬ多数司法人员指出ꎬ"(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ꎬ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这一条款ꎬ已明显与经济社会及电网发展实际不适应ꎮ 具体而言:

第一ꎬ随着社会经济发展ꎬ用户对供电的安全性、稳定性要求越来越高ꎬ供电企业供电服务能力、服务标准也在持续快速提升ꎬ在当前的电网基础和应急能力下ꎬ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可能性极小ꎬ由此导致入罪门槛被大幅抬升ꎬ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威慑力已明显削弱ꎬ不利于震慑犯罪分子ꎮ

第二ꎬ"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看似标准明确ꎬ但由于该项内容取证要求过高ꎬ司法成本过大ꎬ操作性不强ꎬ导致出现"立法明确而实践操作模糊性"之情形ꎬ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ꎬ该款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ꎬ从而使得司法解释徒有虚名ꎮ第三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司法鉴定极为困难ꎮ 不同于盗窃犯罪中被盗物品的

价格鉴定ꎬ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具有特殊性ꎬ物价鉴定部门和司法机关往往不具备该种鉴定的能力和水平ꎬ如果完全依赖于电力部门鉴定ꎬ则陷入电力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困境ꎬ面临着合法性和妥当性的疑问ꎮ 多数司法人员认为ꎬ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ꎬ应当参照由电力部门和司法鉴定部门组成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ꎮ

(四)对危害后果的规定不够细致周延调研中ꎬ司法人员向我们提出ꎬ2007 年«解释»在对危害后果的规定上不够细致周延ꎮ 主要表现

在:第一ꎬ对用户规定过于单一ꎮ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对用电需求和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是不

同的ꎮ 在非居民用户中ꎬ 有的是大型工厂、作坊、单位或公司ꎬ 同样是停电一小时ꎬ 造成的社会影响可能是同等数额居民用户的百倍、千倍甚至万倍ꎮ 因此ꎬ 对非居民用户不能仅以户数鉴别危害后果的严重性ꎮ

第二ꎬ对某些特殊领域未予关注ꎮ 对于一些医疗、国防科技、尖端科技、军事设施、航天航空等特殊领域ꎬ电力供应一旦中断就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ꎬ不可能以小时为单位计算"造成严重后果"ꎬ而应当另行规定相应的判断标准ꎮ

(五)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有失偏颇有司法人员反映ꎬ2007 年«解释»虽然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ꎬ①但存在不足ꎬ主要表现

在:第一ꎬ2007 年«解释»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ꎬ并将直接经

济损失进一步限定为"电量损失金额ꎬ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ꎬ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ꎬ忽视了维护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其他无形成本ꎮ 比如ꎬ2007 年«解释»的损失认定方式忽略了电力设施、设备日常运维的无形成本ꎬ以及破坏行为对联带设施、设备的侵害ꎮ 电力设备具有持续运行时间长、性能指标要求高的特点ꎬ需要定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检修维护ꎬ这些无形成本ꎬ无法在"直接经济损失"或"价格证明"中予以体现ꎮ 同时ꎬ电力设备在网络中运行ꎬ具有大范围的高度关联性ꎬ一个设备被盗ꎬ会引发电网连锁反应ꎬ对线路大量关联设备都产生影响ꎬ造成其他设备损坏或者非正常损耗ꎬ此类联带损失ꎬ往往远大于被盗设备本身价值ꎬ但在现行司法解释中ꎬ也缺乏评估计算的依据ꎮ 上述情况造成现行评估方式下认定的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受侵害方的实际损失ꎬ令其无法得到合理赔偿ꎬ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适度量刑也存在不利影响ꎮ

第二ꎬ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ꎬ比如ꎬ到底是"段的标准"ꎬ还是"点的标准"? 2007 年«解释»也没有予以明确ꎮ 调研中ꎬ多数司法人员倾向于认为ꎬ司法解释宜规定原则性的标准ꎬ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认定ꎬ则应当通过司法官的内心确认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予以判断ꎮ

(六)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竞合的规定容易引起司法混乱2007 年«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ꎬ危害公共安全ꎬ但不构成盗窃罪的ꎬ以破坏电力设备

罪定罪处罚ꎻ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ꎬ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ꎮ 盗窃电力设备ꎬ没有危及公共安全ꎬ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ꎬ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ꎬ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ꎮ"这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竞合的规定ꎬ但是这一规定也带来了较为严重的问题ꎬ容易引起司法混乱ꎬ也成为实践中大量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的重要原因(实践中还发

现ꎬ有个案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ꎮ 调研中发现ꎬ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ꎬ加上较多司法人员对于法条竞合理解不甚到位ꎬ将法条竞合理解为"刑之竞合"而不是"罪之竞合"ꎬ导致大量涉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通过适用该条规定被认定为盗窃罪ꎬ甚至导致个别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出现"刑罚倒置"现象ꎮ 实际上ꎬ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ꎬ各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明确的ꎬ应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属性来作出罪名判定ꎬ而不是简单套用竞合理论来作出"非此即彼"的随意判断ꎮ

三、2007 年«解释»修改完善方向

鉴于 2007 年«解释»存在上述问题ꎬ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现实需要ꎬ因而需要予以修改完善ꎮ 通过对大量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ꎬ结合实际调研情况ꎬ我们认为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 2007 年«解释»予以修改完善:

第一ꎬ规定"电力设备"的概念ꎬ明确"电力设备"的内涵和外延ꎬ明确电力设备"运行"、"应急"等的含义、情形ꎬ充分考虑前瞻性ꎻ

第二ꎬ明确"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ꎬ根据不同情节ꎬ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细分为不同量刑档次ꎻ

第三ꎬ重新修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定标准ꎬ特别是"(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ꎬ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这一条款ꎻ

第四ꎬ新增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后果判断中的情节因素ꎬ形成"情节+后果"的综合性标准ꎻ第五ꎬ根据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对用电需求和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不同ꎬ以及医疗、国防科

技、尖端科技、军事设施、航天航空等特殊领域的供电重要性ꎬ新增危害后果的认定情形ꎻ第六ꎬ考虑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的实际需要ꎬ进一步扩充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ꎻ第七ꎬ明确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济损失认定的第三方鉴定部门ꎻ第八ꎬ删除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竞合的规定ꎮ

四、«解释草案»的修改完善情况及论证理由

综合上述实际调研情况ꎬ我们几易其稿ꎬ并组织召开多次专家研讨会ꎬ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建议稿)»ꎮ 总体而言ꎬ«解释草案»对 2007 年«解释»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ꎬ条文由 4 条增加到 15 条ꎬ字数由705 字增加至 2430 字ꎬ几乎涵盖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实践中可能涉及到的问题ꎮ 主要概括为:一是对原有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的方面进行了新增和补充ꎮ 如对电力设备的概念进行了规定ꎬ对刑法中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式界定ꎬ对«刑法»第 118 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和列举ꎬ增加了破坏电力犯罪共犯处罚原则和收购电力设备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罪共犯的几类特殊情形、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司法鉴定、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ꎻ二是对原有司法解释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明确ꎮ 如对原来司法解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中操作性不强的款项进行了重大修改ꎬ并新增了其他情形ꎬ对电力设备"正在使用中"这一状态进行了内容扩充等ꎻ三是对原有司法解释不符合法理且容易造成司法操作混乱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和提示ꎮ 如删除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竞合的规定ꎬ明确了盗窃电力设备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规则等ꎮ (见下表)

(二)新增第二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备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

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影响一百户以上居民用户或者二十户以上非居民用户正常用电ꎬ或者造成电网减供符合超

过 270 千伏安的ꎬ各地可根据本辖区内城农网户均容量实际情况在一定幅度内调整ꎻ(二)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ꎻ(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ꎻ(四)造成电力设备损坏ꎬ十日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性能和安全生产的ꎻ(五)造成学校、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电力供应中断

的ꎻ(六)采用焚烧、撞击、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ꎻ(七)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ꎻ(八)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ꎬ或者二年内曾因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受过行政处

罚ꎬ又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ꎻ(九)其他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ꎬ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对«刑法»第 118 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了

细化和列举ꎮ 根据«刑法»第 118 条规定ꎬ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是"破坏电力设备ꎬ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ꎬ其起刑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ꎮ 无论是 2007 年«解释»ꎬ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几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ꎬ①均未对"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作出明确ꎬ由此导致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入罪标准的模糊ꎬ给司法适用带来了较大的困扰ꎮ 我们认为ꎬ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ꎬ应该结合一些具体的情形ꎬ否则会导致该类犯罪惩处范围过宽ꎬ出现刑罚过重的不公平现象ꎮ 2005 年 1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解释»)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涵盖了一定用户一定时间的通信中断、造成特定领域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形ꎬ②2007 年«解释»则从人员伤亡、一定用户一定时间电力供应中断、直接经济损失等方面对本罪"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了规定ꎬ这些已有司法解释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ꎬ为我们设定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入罪标准提供了参照依据ꎮ 我们认为ꎬ在对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 年 1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ꎬ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ꎬ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ꎬ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ꎬ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ꎬ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ꎻ(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ꎬ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ꎻ(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ꎬ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ꎻ(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ꎬ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ꎻ(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ꎮ


"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进行明确时应把握三点原则:一是要在遵循已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精神的基础上ꎬ结合实际调研情况并充分考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的特殊性ꎻ二是设定入罪标准时要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ꎬ做到为司法人员提供适用指引ꎻ三是要注重全面涉及ꎬ以免遗漏可能涵盖的情形ꎮ 据此ꎬ我们在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入罪标准时ꎬ从影响户数、造成人员伤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电力设备被损坏后修复难易程度、造成特定场所电力供应中断、以危险方法破坏、多次破坏、具有破坏前科劣迹等八个方面作出了明确ꎬ并且配置了兜底条文ꎬ涵盖了后果、手段、次数、场所等各方面因素ꎬ既有"量"的规定性ꎬ也有"质"的规定性ꎬ力求做到明确性、全面性ꎮ

在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作出细化时ꎬ我们的具体考虑是:

第一ꎬ关于影响户数的设定ꎮ 考虑到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对用电需求以及电力供应中断对二者的影响不同ꎬ我们明确区分了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ꎬ且设置了不同的数量标准ꎮ 根据调研情况和当前社会对用电安全的实际需要ꎬ我们将影响居民用户数和非居民用户数分别设为一百户和二十户ꎬ此时的户数以电力设备使用时实际供应的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为准ꎮ 但是实践中也会存在实际供应户数无法确定的情况ꎬ此时如何确定标准? 对此ꎬ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以配电变压器台数为认定标准ꎻ一种是以配电变压器容量作为认定标准ꎮ 我们在征询相关电力专家意见、经过法学专家和电力专家共同论证的基础上ꎬ认为以配电变压器台数为认定标准存在一定不合理性ꎮ 一方面ꎬ不同类型的配电变压器的容量不一样ꎬ仅仅以台数为标准过于简单ꎬ不够精确ꎻ另一方面ꎬ配电变压器实际对应的用电户数也具有不确定性ꎬ比如同一类型的配电变压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所实际对应的用电户数就存在差异ꎮ 因此ꎬ在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影响的户数无法确定时ꎬ以配电变压器台数为认定标准ꎬ有可能导致定罪上的不准确、量刑上的不均衡ꎮ 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影响的户数无法确定时ꎬ以配电变压器容量作为认定标准较为妥当ꎮ 一方面ꎬ因配电变压器是最接近用户侧的连接点ꎬ和用户实际用电情况关联性较大ꎬ其容量能准确反映破坏电力设备所造成的影响程度ꎻ另一方面ꎬ配电变压器容量是较为客观的ꎬ易于计算和掌握ꎬ虽然不同配电变压器的容量不同ꎬ但是可以划定一个相对平均的容量标准ꎮ 因此ꎬ在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影响的户数无法确定时ꎬ以配电变压器容量作为认定标准ꎬ具有一定的科学性ꎬ也与刑法调整的准确性、精确性要求相符ꎮ 具体来说ꎬ在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影响的户数无法确定时ꎬ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入罪标准应以二十户以上居民用户的平均用电容量所对应的相当容量的配电变压器为依据ꎮ 关于居民用户的平均用电容量ꎬ由国家电网公司在全国范围进行大数据分析得出ꎮ 值得注意的是ꎬ2007«解释»对影响户数的表述为"造成用户电力供应中断"ꎬ我们认为除了电力供应中断ꎬ还存在电力供应虽未中断但是影响正常用电的情形(如电压不稳、电量减少等)ꎬ对此也应该包括在内ꎬ故我们使用了"影响用户正常用电"这一表述ꎬ从而尽可能体现出司法解释条文的周延性ꎮ

第二ꎬ关于人员伤亡标准的确定ꎮ 我国司法解释关于人员伤亡标准的确定较多采用"一"和"三"相并列的形式ꎬ如«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解释»使用"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ꎬ2000 年 11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ꎬ2008 年 6 月 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失火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使用了"造成死亡 1 人以上ꎬ或者重伤 3 人以上的"ꎬ等等ꎮ 2007 年«解释»关于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也使用了"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ꎮ 为遵循司法解释的协调性ꎬ并与本解释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形成一定的层次性ꎬ我们认为ꎬ将"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作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入罪标准较为合理ꎮ

第三ꎬ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ꎮ 2007 年«解释»将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ꎮ 调研中有较多司法人员反映ꎬ这一标准设定过高ꎬ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存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ꎮ 因此ꎬ我们对这一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下调ꎮ 下调时主

要参照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ꎮ 根据 2013 年 4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第 1 条ꎬ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ꎬ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ꎬ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ꎮ 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应的刑罚与盗窃罪"数额巨大"档刑罚基本一致ꎬ尽管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性质不同ꎬ侵犯的法益也不一样ꎬ但是绝大多数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人都是为了非法获利ꎬ与盗窃罪具有一定相似性ꎬ因而盗窃罪上述两档刑罚对应的数额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设定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ꎮ 综合考虑ꎬ我们认为将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设定为十万元较为合理ꎮ

第四ꎬ关于电力设备被损坏后修复难易情况ꎮ 实践中ꎬ存在有些电力设备被损坏后较难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性能和安全生产的情形ꎬ我们认为ꎬ该种情形也是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之一ꎬ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ꎬ故应将该种情形予以考虑ꎮ 在充分听取电力专家、电力公司有关意见的基础上ꎬ结合当前我国电力设备修复的具体实践ꎬ我们初步明确ꎬ造成电力设备损坏十日内不能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性能和安全生产的ꎬ也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ꎮ

第五ꎬ关于公共场所电力供应中断的规定ꎮ 我国刑法中多处提到"公共场所"ꎬ多部司法解释均涉及到"公共场所"的规定ꎬ且一般将公共场所与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相关联ꎬ有的将公共场所作为入罪标准的考虑因素之一ꎬ如«刑法»第 293 条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ꎮ «刑法»第 120 条关于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构成要件中也涉及到"公共场所"ꎮ «盗窃罪解释»第 3 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ꎬ应当认定为"扒窃"ꎮ 有的将公共场所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考虑因素之一ꎬ如«刑法»第 292 条聚众斗殴罪将"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ꎬ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定刑进行升格ꎬ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ꎮ 又如«刑法»第 236 条强奸罪、«刑法»第 237 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均将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ꎮ 此外ꎬ我国«刑法»第 291 条还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ꎬ第 130 条规定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ꎬ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特殊保护ꎮ 公共场所由于人员流动大、涉及面广ꎬ成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ꎬ也是判断公共安全是否受到威胁的最直接标准ꎬ因此ꎬ在刑事立法、制定司法解释ꎬ以及理解与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时ꎬ往往需要考虑公共场所的因素ꎮ 出于这种考虑ꎬ我们认为在针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的判断时应加入公共场所的考虑ꎬ换言之ꎬ造成特定公共场所电力供应中断的ꎬ就可以推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ꎮ 关于学校、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的列举ꎬ我们主要是参照了«刑法»第 291条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中关于公共场所范围的罗列ꎮ①

第六ꎬ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规定ꎮ 调研中有些司法人员指出ꎬ部分案件中因电力设备体积大ꎬ不易整体携带ꎬ行为人采取焚烧、撞击、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电力设备ꎬ不仅对电力设备及居民用电安全造成危害ꎬ还威胁到电力设备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ꎮ 实际上ꎬ有些司法解释就针对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ꎮ 如«盗窃罪解释»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ꎬ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ꎬ以盗窃罪从重处罚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 年 4 月修订)进一步明确ꎬ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ꎬ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ꎮ 我们认为ꎬ焚烧、撞击、爆炸等行为方式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危险性ꎬ应当在法律评价上予以专门明示ꎮ 行为人采用焚烧、撞击、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ꎬ就可以推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ꎬ从而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ꎮ

第七ꎬ关于多次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规定ꎮ 实际调研中有部门反映ꎬ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行为人绝大多数均为无业人员ꎬ且大多以频繁偷盗电力设备销赃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ꎮ 有的行为人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情节较轻ꎬ单次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较难以犯罪论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起刑点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ꎬ有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严重ꎬ或者非法获利极少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将导致行为人承担三年以上的刑罚后果ꎬ有可能出现量刑过重的情况)ꎬ于是导致出现"抓了放""放了抓"等情形ꎬ甚至出现了破坏电力设备的专业化、职业化犯罪团伙ꎮ 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ꎬ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ꎬ对此ꎬ司法解释应当予以专门明确ꎬ从而提高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ꎮ 出于上述考虑ꎬ我们参照我国刑法关于将"多次"实施某种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规定ꎬ①明确"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ꎬ从而填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于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违法行为的惩处漏洞ꎮ需要强调的是ꎬ多次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是指多次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均未达到犯罪程度(仅仅是违法行为)ꎬ不宜单独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ꎮ 如果实施的多次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中有一次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达到了入罪标准ꎬ即不适用该条款之规定ꎬ而应将达到入罪标准的该次行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ꎬ其他的破坏电力设备违法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ꎮ

第八ꎬ关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前科的规定ꎮ 实践调研中我们发现ꎬ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罪一样ꎬ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前科问题也较为突出ꎮ 据我们掌握的调研材料来看ꎬ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有犯罪前科的占七成以上ꎬ其中又有九成以上的前科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ꎮ 将前科问题作为某种犯罪的入罪条件ꎬ从而适当降低某类行为的入罪门槛ꎬ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立法安排ꎮ 比如«刑法»第 153 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ꎬ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ꎮ 比如ꎬ2015年 6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项规定ꎬ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ꎬ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没有数额限制)ꎮ 又比如ꎬ根据«盗窃罪解释»ꎬ盗窃公私财物ꎬ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等情形之一的ꎬ"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百分之五十确定ꎮ 我们认为ꎬ在前科问题十分突出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ꎬ通过设置一定的前科条件ꎬ降低入罪门槛ꎬ以适应惩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现实需要ꎬ也是一条可行的思路ꎮ 考虑到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危害性一般大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盗窃罪ꎬ因而在将前科设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入罪标准时ꎬ总体上应秉持更为宽松的立场ꎬ从而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保持对应ꎮ 综合考虑ꎬ我们在规定"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同时ꎬ明确了"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ꎬ或者二年内曾因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这一前科条件ꎮ

(三)修改 2007 年«解释»第一条我们对 2007 年«解释»第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改ꎬ①并将其作为«解释草案»第三条ꎮ1.具体条文表述第三条 破坏电力设备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

重后果"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影响一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或二百户以上非居民用户正常用电ꎬ或者造成电网减供符合超过 2700千伏安的ꎬ各地可根据本辖区内城农网户均容量实际情况在一定幅度内调整ꎻ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ꎻ(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ꎻ(四)造成国家重点要害单位的电力供应中断ꎬ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ꎻ(五)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医疗等电力供应中断或者严重影响ꎬ贻误救灾、抢险、救助、救治的ꎻ(六)引发火灾、水灾等灾害事故的ꎬ或者造成重大停电事故导致一定区域电网瘫痪的ꎻ(七)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对 2007 年«解释»第一条的重大修改ꎮ 2007 年«解释»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仅有四条: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ꎻ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ꎬ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ꎻ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ꎮ 调研中ꎬ我们发现ꎬ上述四条内容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及电网发展实际ꎬ多数司法人员均对上述四条内容提出了异议ꎮ 我们对上述四条内容的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新增三条、修改一条、保留三条ꎮ 我们的总体考虑是ꎬ一方面ꎬ"造成严重后果"对应的刑罚档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ꎬ因而在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细化时要与该类情形对应的刑罚档保持相当ꎬ且七种情形内容之间要保持协调性ꎬ避免出现轻重不一ꎮ 另一方面ꎬ在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细化时ꎬ要与"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形成递进式关系ꎬ体现出由轻到重的层次性ꎮ 关于新增的三条和修改的一条ꎬ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ꎬ关于影响户数的设定ꎮ 2007 年«解释»对于该种情形下的户数规定过于严格ꎬ即"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ꎬ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ꎬ在当前技术条件下ꎬ"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几乎不可能发生ꎬ且由于取证要求极高ꎬ操作性不强ꎬ该条规定已经被虚置ꎮ 考虑到本条款对应的刑罚档以及与"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的递进关系ꎬ在充分听取电力专家、法学专家论证意见ꎬ并结合最近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不同刑罚档倍数设置的基础上②ꎬ我们区分两种情况初步确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户数标准:在电力设备使用时实际供应的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可以确定的情况下ꎬ"造成严重后果"的户数标准是"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下户数标准的十倍ꎬ即"影响一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或二百户以上非居民用户正常用电"ꎻ在实际供应户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ꎬ"造成严重后果"的推定户数标准是"危害公共安全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情形下推定户数标准的十倍ꎬ即"造成电网减供符合超过 2700 千伏安的"ꎮ

第二ꎬ关于国家重点要害单位电力供应中断的规定ꎮ «解释草案»第 2 条第 5 项规定了造成公共

场所电力供应中断之情形显然ꎬ在一般的公共场所之外ꎬ还存在更为重要的、极为特殊的单位和部门ꎬ这些单位和部门对电力供应的要求极高ꎬ一旦电力供应出现问题ꎬ将会对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ꎬ乃至国家重大利益产生极为严重的危害ꎬ对于这些关系极为重大的单位和部门ꎬ我们称之为重点要害单位ꎮ «刑法»第 285 条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提到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ꎬ在此基础上ꎬ结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ꎬ我们认为国家重点要害单位主要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尖端、重点工程、军事设施、航天航空、重要科研等单位和部门ꎮ

第三ꎬ关于突发性事件和重大活动中电力供应中断的规定ꎮ 对于救灾、抢险、防汛、救济等突发性事件、重大活动及其涉及款物ꎬ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均给予特殊性保护ꎮ 据不完全统计ꎬ自 1998年以来至 2016 年ꎬ我国颁行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这一表述的有 15 部ꎮ 可以说ꎬ对于影响这些突发性事件、重大活动以及侵害其款物的犯罪行为予以从严惩处ꎬ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通行做法ꎮ 如«刑法»第 384 条(挪用公款罪)规定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ꎬ从重处罚ꎮ 2011 年 4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2 项规定ꎬ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ꎬ酌情从严惩处ꎮ 2016 年 1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ꎬ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ꎬ酌情从重处罚ꎮ 又如ꎬ2013年 1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解释»均明确犯罪行为针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ꎬ"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一般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ꎬ也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立场ꎮ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突发性事件和重大活动ꎬ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ꎬ需要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予以专门性规定ꎮ 当前ꎬ社会各领域都离不开电力供应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突发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于电力供应稳定性、持续性的要求更高ꎬ这些领域一旦发生电力供应中断ꎬ将严重贻误救灾、抢险、救助、救治ꎬ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ꎮ 显然ꎬ造成这些领域等电力供应中断或者严重影响ꎬ并贻误救灾、抢险、救助、救治的ꎬ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ꎮ 出于这种考虑ꎬ我们将"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医疗等电力供应中断或者严重影响ꎬ贻误救灾、抢险、救助、救治的"这一情形纳入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范围ꎮ

第四ꎬ关于引发火灾、水灾等灾害事故的ꎬ或者造成重大停电事故导致一定区域电网瘫痪的规定ꎮ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电力事业的不断发展ꎬ电能在整个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ꎬ因行为人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而引发的火灾、水灾等灾害事故ꎬ以及造成重大停电事故导致一定区域电网瘫痪的ꎬ均严重危害到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ꎬ需要专门予以列举ꎮ 在理解这一条款时ꎬ我们认为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灾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严重后果ꎬ尽管灾害事故会同时影响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用电ꎬ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ꎬ但灾害事故更为主要的是对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ꎮ 因此ꎬ即便灾害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较少ꎬ但是只要造成了灾害事故ꎬ就属于本罪的"造成严重后果"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刑罚幅度内量刑ꎮ 除了条文中列举的水灾、火灾之外ꎬ还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安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ꎮ 是否属于灾害事故ꎬ应根据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加以判断ꎮ二是造成重大停电事故导致一定区域电网瘫痪的司法判定ꎬ应当结合电力部门的相关行业标准ꎮ 随着电力快速发展ꎬ电网规模的迅速扩大ꎬ电网结构的日益复杂、风电等新能源的大规模接入以及新技术和新装备的广泛使用ꎬ影响电网安全的诸多新问题逐步显现ꎬ大电网安全风险不容忽视ꎬ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ꎬ防止发生系统稳定破坏和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ꎬ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保障ꎬ意义非常重大ꎮ 考虑到电力领域的专业性ꎬ对于重大停电事故导致一定区域电网瘫痪的理解ꎬ宜根据电力部门的相关行业标准来加以认定ꎬ如 2002 年 3 月 12 日国家电力公司«全国互联电网调度管理规程(试行)»对"电网事故"和"厂站事故"作出了解释ꎬ根据该规程ꎬ电网事故包括:电网主网解列、电网振荡、大面积停电事故ꎬ由于电网事故造成网内重要用户停、限电ꎬ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ꎮ厂站事故包括:电网内主要发电厂和 220 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单母线全停和全站停电、核电站事故、水电站垮坝事故、220kV 及以上主要设备损坏ꎮ 2005 年 3 月 1 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布的«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则根据电网大面积停电的不同情形ꎬ分别规定了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的级别和认定标准ꎮ① 上述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ꎬ为我们司法实践中理解"造成重大停电事故导致一定区域电网瘫痪"提供了重要参考ꎮ

这里还需要指出两点:一是ꎬ我们将 2007 年«解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予以维持ꎮ 关于该种调整ꎬ一方面ꎬ«解释草案»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对应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加重处罚档ꎬ而在 2007 年«解释»中该种情形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入罪标准ꎮ 另一方面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也与«解释草案»第二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的入罪标准形成"十倍"的对应关系ꎮ 二是ꎬ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ꎬ最高刑为死刑ꎮ 但是实际调研中ꎬ在我们所掌握的案例范围内ꎬ没有发现一例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ꎮ 对此ꎬ有部分司法人员反映ꎬ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死刑适用已被"虚置"ꎬ是否可以考虑对本罪的死刑这一法定刑作出修改ꎮ 我们认为ꎬ对死刑问题作出修改ꎬ是立法机关的权限ꎬ在修改司法解释时ꎬ无权就个罪死刑的存废作出规定ꎮ 就本罪而言ꎬ我们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ꎬ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ꎬ准确把握重刑适用的司法规则ꎬ以实现该类犯罪惩处的罪责刑相适应ꎮ

(四)修改 2007 年«解释»第二条我们对 2007 年«解释»第二条进行了修改ꎬ②并将其作为«解释草案»第四条ꎮ1.具体条文表述第四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ꎬ是指过失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ꎬ危害公共安全ꎬ造成严

重后果的行为ꎮ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ꎬ造成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ꎬ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ꎬ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ꎻ情节较轻的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ꎮ

2.修改说明本条系对 2007 年«解释»第二条的修改ꎮ 主要是明确了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ꎬ从而与本

解释第一条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形成呼应ꎬ增强司法解释条文前后的协调性ꎮ 同时ꎬ由于新增条文改变了原司法解释条文顺序ꎬ将原司法解释中"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改为"造成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ꎮ

(五)修改 2007 年«解释»第三条我们对 2007 年«解释»第三条进行了重大修改ꎬ①并将其作为«解释草案»第五条ꎮ1.具体条文表述第五条 盗窃电力设备ꎬ危害公共安全的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ꎻ盗窃电力设备ꎬ没有危及

公共安全ꎬ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ꎬ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ꎬ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对 2007 年«解释»第三条的重大修改ꎮ 根据 2007 年«解释»第三条ꎬ盗窃电力设备ꎬ危害

公共安全ꎬ但不构成盗窃罪的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ꎻ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ꎬ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ꎮ 调研中我们发现ꎬ正是司法解释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法条竞合的这一规定ꎬ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困惑ꎬ也是导致实践中大量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最主要原因ꎮ 应该看到ꎬ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起刑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ꎬ较盗窃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更重ꎬ因此可以肯定的是ꎬ从入罪层面来说ꎬ一旦行为人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ꎬ根据从一重处罚原则ꎬ均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ꎬ并无盗窃罪的适用空间ꎮ 但是现实情况却是ꎬ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起刑点较高ꎬ且危害公共安全判断标准的模糊ꎬ对于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较轻的盗窃电力设备行为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ꎬ显得与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不相适应(量刑过重)ꎬ因此ꎬ基于朴素的公平正义感和保险起见ꎬ对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较轻的盗窃电力设备行为ꎬ司法人员往往倾向于认定为盗窃罪ꎬ由此导致了 2007 年«解释»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法条竞合这一规定的虚化ꎬ也极大影响了刑法调整的精确性ꎮ 我们认为ꎬ法条竞合的本质是罪与罪之间的竞合ꎬ而并非刑罚段的竞合ꎮ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系两种不同属性的犯罪ꎬ在侵犯的法益上具有根本区别ꎬ应当作出不同的、更契合行为本质特征的刑法评价ꎮ 据此ꎬ我们认为ꎬ盗窃电力设备ꎬ危害公共安全的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ꎬ此时并不存在与盗窃罪的竞合ꎮ 盗窃电力设备ꎬ没有危及公共安全ꎬ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ꎬ才可考虑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ꎮ 作出这种明确ꎬ有利于消除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认识上的分歧ꎬ准确划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ꎬ促进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法律适用的统一ꎮ

(六)新增第六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六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

瞒的ꎬ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明确了对破坏电力设备犯罪链条中的下游行为予以从重论处的一般原则ꎮ 我

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收购、转销被盗电力设备等下游违法行为未作明确规定ꎮ 司法实践中ꎬ破坏电力设备与非法废品收购之间已形成完整的"经济利益链条"ꎬ下游人员对犯罪事实清楚知悉ꎬ并且分享犯罪所得利益ꎬ很多情况下已呈现团伙犯罪特点ꎮ 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ꎬ对于下游违法犯罪行为无法予以有效打击ꎬ使得盗窃电力设备行为始终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回报预期ꎬ严重影响了对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打击力度ꎬ是该类案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ꎮ 因此ꎬ一方面我们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进行了强调ꎬ从而提示司法人员对于该类犯罪行为要做到不枉不纵ꎮ 另一方面ꎬ考虑到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侵犯法益的特殊性和重要性ꎬ我们特别指出对于该类犯罪行为要"从重处罚"ꎬ以起到充分震慑犯罪分子之效果ꎮ

(七)新增第七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七条 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分子通谋ꎬ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ꎬ为其提供运

输、保管、仓储或者其他方便的ꎬ以共同犯罪论处ꎮ有下列收购电力设备行为之一的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共犯论处ꎮ 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

外:(一)在破坏电力设备过程中帮助搬运的ꎻ(二)为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分子提供工具的ꎻ(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ꎻ

(四)多次向同一犯罪分子收购电力设备的ꎻ(五)明知收购的电力设备来源是犯罪所得ꎬ仍提出继续收购要求并收购的ꎻ(六)收购行为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明确了破坏电力犯罪共犯处罚原则ꎬ明确了收购电力设备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

罪共犯的几类特殊情形ꎮ 本条包括两款ꎬ第一款针对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分子通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时提供帮助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ꎮ 与犯罪分子通谋ꎬ实施帮助行为ꎬ显然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ꎬ本来就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ꎮ 而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进而提供帮助的ꎬ认定为共同犯罪也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认可ꎮ① 如 2011 年 4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ꎬ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ꎬ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ꎬ以共同犯罪论处ꎮ 应该说ꎬ我们新增这一条款的目的也主要是进一步强调和提示司法人员ꎬ而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ꎮ 此外ꎬ为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性ꎬ本条款中的明知既包括确定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ꎮ 为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很多ꎬ我们根据实际调研情况ꎬ列举了运输、保管、仓储三种最为常见的行为ꎬ同时规定了"其他方便"这一兜底性表述ꎮ 需要指出的是ꎬ本款中的明知他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ꎬ系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之前或者实施行为过程中的明知ꎬ如果是在犯罪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的明知ꎬ则适用本解释第 6 条之规定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重处罚ꎮ

第二款针对收购电力设备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ꎮ 收购行为是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链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ꎮ 调研中有较多司法人员反映ꎬ收购人员面对大量电力设备ꎬ既不按规定询问来路ꎬ也不对出售者进行身份登记ꎬ直接以非正常低价收购ꎬ案发后却以"不知是偷来的"为由ꎬ未受到任何追究ꎮ 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ꎬ对于无法有证据证明收购人员的主观明知时ꎬ缺乏推定收购人员明知的操作规则ꎮ 对此ꎬ我们在掌握大量司法案例的基础上ꎬ经过深入论证ꎬ试图填补这一空白ꎮ 我们研究拟定了六种特殊的收购行为ꎬ明确只要实施该六种收购电力设备的行为ꎬ除非有证据证明收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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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我国甚至出现了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行为予以单独入罪的立法例ꎮ 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ꎬ其构成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ꎬ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ꎬ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ꎬ情节严重的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ꎬ并处或者单处罚金ꎮ 对此ꎬ有学者认为ꎬ该条款完成了信息网络服务者帮助犯正犯化的规范建构ꎬ从而有效超越了在传统共犯结构下分析业务行为刑事归责的局限性ꎮ 参见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 >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ꎬ载«政法论坛»2015 年第 6 期ꎮ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ꎬ认为该罪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ꎬ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ꎮ 参见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ꎬ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 2 期ꎮ员确实不知道的ꎬ均推定收购人员的明知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共犯论处ꎮ 这六种收购行为分别是:在破坏电力设备过程中帮助搬运的ꎻ为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分子提供工具的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ꎻ①多次向同一犯罪分子收购电力设备的ꎻ明知收购的电力设备来源是犯罪所得ꎬ仍提出继续收购要求并收购的ꎻ收购行为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ꎮ 我们的考虑是ꎬ上述六种情形与社会上正常的、因生产生活所需而进行的收购不同ꎬ其收购电力设备的行为在收购次数、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收购行为的客观特征、收购行为实施后的表现等方面均表现出极为异常的特征ꎬ可按照社会一般的认识ꎬ推定实施该类收购行为的人员主观上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的明知ꎮ

(八)新增第八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分子开始着手实施破坏行为ꎬ但尚未导致电力设备损坏或影响其功

能的ꎬ或者在实施破坏行为的过程中被查获的ꎬ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论处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未遂的认定ꎮ 我们认为ꎬ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惩

处ꎬ总体上应坚持从严立场ꎬ但是也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ꎬ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ꎬ结合刑法理论ꎬ根据行为本身的属性来作出认定ꎮ 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ꎬ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ꎬ需要进行具体的、个别性的判断ꎮ 如ꎬ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分子开始着手实施破坏行为ꎬ但尚未导致电力设备损坏或影响其功能的ꎬ或者在实施破坏行为的过程中被查获的ꎬ与实施完毕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相比ꎬ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存在较大差别ꎬ需要予以区别对待ꎮ 因此ꎬ我们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有关规定ꎬ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未遂作了明确ꎬ以提高对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刑法调整的准确度ꎮ

(九)新增第九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九条 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危害后果、事故、损失等情况ꎬ由省级以上有关专业机构结合电力

部门意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危害后果、事故、损失等的证明问题ꎮ 2007 年«解

释»未对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评估主体和计算依据作出规定ꎬ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危害后果的认定极为困难ꎬ直接造成对于大量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无法惩处或者转而以盗窃罪论处的现实ꎬ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ꎬ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ꎮ 应该看到ꎬ电力领域相关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ꎬ决定了现有司法鉴定部门或物价鉴定部门无法也不愿意作出鉴定意见ꎬ如果完全依据电力部门意见ꎬ也容易引发公众对电力部门维护部门利益进而影响意见结论中立性的质疑ꎮ因此我们初步认为ꎬ应当成立一个省级以上的专业机构ꎬ由该机构结合电力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ꎬ就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危害后果、事故、损失等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ꎬ从而解决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的司法鉴定难题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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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事某种行为ꎬ在我国已有的刑事法律体系中ꎬ多被认为可以推定为"明知"ꎮ 比如ꎬ2003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ꎬ就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进行了规定ꎬ该纪要指出ꎬ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的"明知"ꎬ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ꎻ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ꎻ"又比如ꎬ2000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ꎬ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ꎬ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ꎬ可以视为应当知道ꎬ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ꎻ"

关于该专业机构ꎬ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做法ꎮ 医疗事故鉴定也是一项十分复杂、专业的工作ꎬ根据 2002 年 2 月 20 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ꎬ对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ꎬ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ꎮ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ꎬ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ꎮ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ꎬ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ꎬ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ꎬ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ꎮ

据此我们认为ꎬ可以依托国家电力监管部门ꎬ成立由电力专家、省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学会ꎬ作为电力领域鉴定的专门机构ꎬ结合电力部门意见ꎬ对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危害后果、事故、损失等进行鉴别和判定ꎬ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依据ꎮ

(十)新增第十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十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

失的ꎬ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ꎻ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ꎬ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ꎮ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ꎬ受损失的单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ꎮ 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ꎬ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ꎬ人民法院应当受理ꎮ

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ꎮ 宏观层面而言ꎬ破坏电

力设备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ꎬ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ꎮ 微观层面而言ꎬ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ꎬ也会对电力建设、运营单位造成直接的巨大经济损失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9 条规定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ꎬ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ꎮ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ꎬ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ꎮ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ꎬ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ꎮ 2013 年 1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ꎬ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ꎻ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ꎬ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ꎮ"第 142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ꎬ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ꎬ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ꎬ人民法院应当受理ꎮ"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ꎬ我们结合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实际情况ꎬ也对该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作出规定ꎬ从而加大对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力度ꎬ保障受损失单位的合法权益ꎮ

(十一)修改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我们对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进行了重大修改ꎬ①并将其作为«解释草案»第十一条ꎮ1.具体条文表述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ꎬ是指具有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功能ꎬ以及对其功能状态进

行测量、监视、控制和调节等维持国家的电网正常运行的必要装置ꎮ本解释所称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ꎬ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后ꎬ已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ꎬ处于

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ꎮ 包括已经通电使用ꎬ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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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ꎬ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ꎻ已经通电使用ꎬ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ꎻ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ꎮ 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ꎬ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ꎮ

备ꎻ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ꎻ已经使用但处于检修、调试、备用、待用状态的电力设备ꎮ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ꎬ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ꎮ

2.修改说明本条系对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重大修改ꎮ 原有司法解释仅从状态层面对电力设备作

了规定ꎬ即仅就如何判断电力设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作了适当明确ꎬ未能就何为电力设备作出解释ꎬ因此ꎬ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电力设备、电力设备的范围等核心问题存在较大分歧ꎬ导致了司法操作不一ꎮ 从实际走访调研情况来看ꎬ多数司法人员对于何为刑法中的电力设备普遍感到困惑ꎬ认为电力设备概念的缺失ꎬ给司法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准确适用带来较大障碍ꎮ 我们认为ꎬ电力设备概念的确定ꎬ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司法认定的前提性、基础性问题ꎬ应该在规范层面予以明确ꎮ 因此ꎬ我们在充分听取电力专家意见、结合电力行业标准、综合法学专家论证的基础上ꎬ对电力设备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界定ꎮ 我们认为ꎬ具有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功能ꎬ涵盖各电力环节ꎬ维持国家电网正常运行的必要装置ꎬ就是电力设备ꎮ 包括直接参与生产、变换、传输、分配和消耗电能的设备ꎬ以及对其运行状态进行测量、监视、控制和调节等确保该类设备正常运行的必要装置ꎮ

此外ꎬ我们对原有司法解释关于电力设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的表述进行了修改ꎮ 原有司法解释将电力设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的总括性规定与列举的两种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的典型情形和一种排除情形相并列ꎬ在层次逻辑上显得不够严谨ꎮ 我们的做法是ꎬ另起一款对本解释所称的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作了总括性界定ꎬ将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明确为"电力设备经过验收后ꎬ已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ꎬ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ꎮ 在此基础上ꎬ进而列举了三种较为典型的"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情形和一种排除情形ꎬ从而形成了"总" +"分"的逻辑结构ꎮ需要指出的是ꎬ调研中有较多司法人员提出备用、待用状态的电力设备这一概念ꎮ 我们认为ꎬ处于备用、待用状态的电力设备ꎬ是一种随时可用、随时能用、随时待命的状态ꎬ与"处于应急状态"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ꎬ但又不完全一样ꎬ且鉴于其与原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经通电使用ꎬ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和"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等状态在本质上无异ꎬ因而可以考虑将该种情形纳入"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ꎬ从而尽量做到司法解释条文的周延性ꎮ 据此ꎬ我们结合实际调研情况ꎬ新增了一种"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状态"的典型情形即"已经使用但处于检修、调试、备用、待用状态的电力设备"ꎮ

(十二)修改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我们对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进行了重大修改ꎬ①并将其作为«解释草案»第十二条ꎮ1.具体条文表述第十二条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ꎬ包括电量损失金额ꎬ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

换、修复费用ꎬ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对 2007 年«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修改ꎮ 原有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

失的计算范围ꎬ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等"ꎬ存同义反复、循环定义的问题ꎮ 因此我们将原有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改为"实际经济损失"ꎮ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实际经济损失ꎬ是指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ꎬ强调的是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ꎻ二是关于电量损失金额ꎬ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ꎬ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认定ꎬ应当由省级以上有关专业机构结合电力部门意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明ꎮ

(十三)新增第十三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十三条 本解释所称国家重点要害单位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尖端、重点工程、核设施、军事设施、航天航空、重要科研等单位和部门ꎮ

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专门就本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涉及的国家重点要害单位进行了列举式的规

定ꎮ 对此ꎬ在关于本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修改说明中已经提及ꎬ在此不再重复赘述ꎮ(十四)新增第十四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十四条 本解释涉及的电力设备损坏修复时间是指设备损坏无法正常运行开始至设备重新投

入运行或修复后能转入备用为止ꎮ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ꎬ专门就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涉及的电力设备修复时间作了说明ꎬ从而明确

了操作标准ꎮ 我们充分听取了电力专家意见和电力部门有关意见ꎬ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ꎬ将电力设备损坏修复时间界定为设备损坏无法正常运行开始至设备重新投入运行或修复后能转入备用为止这段

时间ꎮ 无论是重新投入运行还是修复后能转入备用ꎬ都说明电力设备已经得到完全修复ꎬ因此将设备损坏修复时间的计算截点确定为重新投入运行或修复后能转入备用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ꎮ

(十五)新增第十五条1.具体条文表述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15 号)同时废止ꎻ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ꎬ以本解释为准ꎮ

2.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内容ꎮ 参照大多数司法解释的体例和文字表述ꎬ我们对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等

颁行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ꎮ

结语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偏冷的罪名ꎬ也是刑法理论界研究较少的一种罪名ꎮ 但是考虑到电力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ꎬ以及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巨大危害ꎬ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第 118 条、第 119 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作出专门规定ꎬ并配置了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同的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ꎮ 因此可以说ꎬ破坏电力设备罪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罪名ꎮ 2007 年«解释»虽然就司法实践中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相关明确ꎮ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ꎬ2007 年«解释»部分规定亟需修订完善ꎬ从而更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ꎮ 在对 2007 年«解释»进行调研论证并提出修改完善建议时ꎬ我们始终直面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适用和 2007 年«解释»存在的问题ꎬ尤其是通过司法调研全面梳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一一作出回应ꎬ以免遗漏可能涵盖的情形ꎬ尽量体现出周延性ꎬ设定判断标准时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ꎬ力求做到为司法人员提供适用指引ꎮ 同时ꎬ«解释草案»新增或修改的内容ꎬ基本上都遵循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和"两高"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ꎬ特别是学习借鉴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较为常见的表述习惯、用语规范等ꎬ在此基础上ꎬ结合实际调研情况并充分考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的特殊性ꎮ 我们希望我们的努力能够为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有益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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