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7 11:25:02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院审批和合同效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院审批和合同效力」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招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投标前对于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会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否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条该如何解读?笔者选取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例,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最高院: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5月9日,开泰公司、国泰公司、欣成公司三方签订《泰州“皇家花园”工程承发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开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江苏省泰州市“皇家花园”项目交国泰公司总承包。2012年9月7日,建业恒安公司出具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估算价xx元。2012年9月27日,开泰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xx万元。同日,国泰公司、开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27合同)2012年9月28日,国泰公司、开泰公司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28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与927合同相比主要差别为:未约定国泰公司垫资施工8000万元相关内容,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竣工结算相关内容表述为:按招标文件执行,未约定承包人工作等。2015年12月18日皇家花园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国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开泰公司已出售部分房屋。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非强制性招投标项目,但开泰公司在已经与国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并对工程结算定额标准、材料信息价标准等进行了协商约定的情况下,又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该招投标行为违反了上述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经招投标签订的927合同、928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招投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案涉工程系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住宅项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
其次,《招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双方在签订927合同之前,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取费标准以及履约保证金、垫资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采用邀标方式招标,开泰公司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泰公司中标,存在《招投标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招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
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招投标法第55条关于因招标人和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不属于因违反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框架协议》、92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27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与招标文件基本一致,国泰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主要内容为对已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8000万元垫资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并对欠付进度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担保事项等进行的约定,属于具有结算性质文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有效正确,但认定927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28合同是双方用于备案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案例解读
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做出认定。如合同无效,还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本案一审认为双方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3条,属违反了招投标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因招投标法第43条情形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前置条件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故二审法院根据认定实际履行合同为927来作为最后的工程款审计和裁判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并没有说明928合同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928合同有效。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且927应视为928合同的补充,故928合同也应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实际履行的为927合同,故法院采用了927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于工程争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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