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08:13:02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转供电价格处罚案例「转供电处罚案例」,关于转供电价格处罚案例「转供电处罚案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在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减轻收费负担的时期,本文结合两个具体案例,尝试进一步分析超标准收费转供电价格违法行为的构成,希望能帮助理清执法检查思路,明确执法检查中的几个重难点问题。
案情简介
案例(一):物业公司制定超标准电价赚取差价
某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某大厦进行物业管理。该公司收取的电费包括:非直抄用电户商户每月分表电度电费及公摊电费,直抄居民住户公摊电费。2018年5月起,该公司自用电费合计约1万元,向住宅用户收取公摊电费共计14万余元,向商家收取电费(含公摊)合计119万余元,向电网企业缴交电费合计104万余元。
案例(二):业主制定超标准电价转嫁自身用电成本
该厂与厦门自贸片区港务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管理服务协议》,由该公司供电。该厂将部份厂房出租给三家企业,按1元/度的电价向租户计收分表电度电费。2018年5月起,该厂总表共用电量每月在27万-46万度之间,港电公司每月收取电费18万-38万元之间,每月平均电价在0.61-0.87元/度之间(每月收缴电费、电量均有明细表)。
转供电价格违法案件基本问题
第一,转供电案件是否具有价格法上的可罚性。
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省级以下电网销售电价实行定价管理。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中,要求:“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收的其他费用,纠正转供电主体的违规加价、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原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网企业非直抄用户用电价格政策的通知》(闽价商﹝2018﹞94号)明确“严格执行目录销售电价。非直抄用户用电按我省销售电价表的电价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改变非直抄用户的电价”。从国家和省两级关于转供电收费的规定来看,是要保证直抄用户与非直抄用户用电价格上的一致,不因转供电环节而增加终端用电户的用电成本。
从政策上来讲。加强转供电价格执法,目的是要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确保降价成果真正惠及终端用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从法规上来讲。首先,电力作为国家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转供电主体不是“经营”电力商品的合法主体,其收取电费时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随意改变进行营利。其次,参照《供电营业规则》关于委托转供电的规定,“转供区域内的用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非直抄用户电价与直抄用户电价应当一致。再次,《电力法》第66条中明确“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加价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电力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相应处罚权,认可该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先退后没的处理方式及处罚种类、标准、幅度等也与《价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因此,违法加价或加收其他费用可以认定为不执行政府定价,具有价格法上的可罚性。
违法行为构成与认定
违法主体:
转供电主体即为违法主体。即为各分表用电户提供用电分接和分表计量计费分摊服务的“总表用户”,主要有商业综合体、写字楼、产业园区的业主、使用人或管理人等。
案例中的转供电主体均为独立商事主体,能够自主确定电价标准向各分表用电户收费,并按约向电网企业交费,因价格差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该主体。转供电收费过程中的意志、行为和后果等主客观方面均统一于该主体。因此,该主体为本案转供电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
违法行为:
本文两个案例均为制定超标准电价向分表用户收取电费,此类行为基本都满足三个特征:获益性、价格违法性、因果关系。
首先,获益性。一种是账面盈利,即电费收大于支,多发生在转供电主体自用电电量很小的案件中。另一种是将自身电费部分或全部转嫁由非直抄用户承担,多发生在转供电主体自用电电量较大的案件中。
其次,价格违法性。前文已提,不再赘述。
再次,价格违法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结果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引起的,需要进一步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以明确价格违法行为与获益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重难点
第一,严格区分违约用电收益与价格违法所得。
案例一电费收支差额约30万元,该收支差额受四个因素影响:物业自用电、直抄居民用户公摊电费差额、非直抄商业用户电费(含公摊)差额、违约用电收益。其中,只有非直抄商业用户电费(含公摊)差额属于转供电相关政策的适用范围。
尤其是,检查发现该处物业将居民用电私自转接至店面进行商业使用。电网企业收到我们反馈的信息进行核查后,确定因用电性质不同导致少缴电费约10万元。这部分违约用电收益,在确定违法所得时应扣减。
第二,增量配电网企业供电时的性质认定问题。
案例二厂区的供电企业并非国网公司,而是一家增量配电网企业。根据原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未通过招标形成的,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因此案例二的性质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电费计算问题。
目前执法实践遇到的转供电案件,大多都是总表分时段计费,分表只显示总电度数,且未协商约定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解决公摊损耗问题。根据原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网企业非直抄用户用电价格政策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参考其他省市的做法,我们用总表平均电价(总表电费÷总表电量)作为收费基准价,并使用综合平均电价(总表电费÷各分表电量之和)来计算用户应承担的电费。
各分表用户实际应承担的电费应当是:分表电量*(总表电费÷总表电量) (分表电量÷各分表电量之和)*(总表电量-各分表电量之和)*(总表电费÷总表电量),简化后即:
分表用户电费=分表电量*(总表电费/各分表电量之和)
总表电费/各分表电量之和即分表用户应承担的综合平均电价。该公式仅适用于各用户(含自用电)均安装独立分表的转供电案件。
作者为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杨晓慧 陈剑平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0年第12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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