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3:05:28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新能源项目并购中股权转让法定解除适用情形有哪些「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关于新能源项目并购中股权转让法定解除适用情形有哪些「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新能源项目并购多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各方权利义务通常需要由股权转让合同规制和约束,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也是新能源项目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同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其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关键因素。经笔者检索并分析关于新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发现法院认定股转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主要依据是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法院对于新能源项目并购中,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适用情形的裁判观点,具体总结如下:
法院认定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形
(一)原股东未真实出资、目标公司不具有相关业务经营资质
陈家兵、杨裕跃股权转让纠纷(2019)黔民终1089号一案中,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以购买新宏伟公司股权的方式,从而参与车用甲醇燃料生产经营活动,但因转让方在目标公司(新宏伟公司)没有真实出资,并且目标公司不具有车用甲醇燃料生产专利技术,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资质,也无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有的相应资产等,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认为转让方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致陈家兵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股转协议。
(二)股权转让方不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身份
廖明蓉与余蒙、李毅股权转让纠纷(2018)川0105民初1760号一案中,廖明蓉与余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廖明蓉同意从余蒙处受让其持有的四川宝生新能源动力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宝生公司”)股权40000股,股权转让价款28万元。后查明转让方余蒙并非宝生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可能履行《股权协议书》约定的向受让方转让股权的义务,法院认定廖明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余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支持廖明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判决余蒙归还股权转让款28万元。
(三)因转让方原因导致标的股权被冻结,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钟菊清与傅启元股权转让纠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57号一案中,钟菊清、傅启元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傅启元将其持有的邦凯公司23.33%的股份转让给钟菊清,转让价为5604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钟菊清向傅启元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双方在协议签署后,不管是否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傅启元即完全放弃邦凯公司现有股权之全部权益,钟菊清即完全拥有邦凯公司现有股东之全部权益,尽管尚未办理有关工商变更及其法律手续,钟菊清委托傅启元代为持有股份的行为不对钟菊清的实际权益构成影响。
2014年11月12日,因傅启元使用该涉案股权在内的名下全部财产为邦凯公司向猛狮公司借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导致该涉案股权被法院查封。猛狮公司依据(2014)汕澄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执行傅启元名下的涉案股权,傅启元实际已无法按约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傅启元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股权被冻结,该股权已经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钟菊清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类似案件还有茂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云忠股权转让纠纷(2017)沪02民终975号一案,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因其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受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主张转让方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以LPR为标准计算)。
(四)标的股权工商变更办理完毕后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转款
湖南欣泽希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一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被告黄强合同纠纷(2016)辽08民终1548号一案中,营口兴跃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义务,但是,湖南欣泽希公司作为受让方却未能如约履行足额支付股转款的义务,仅向转让方支付了42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标的股权对应转让价款210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受让方已支付的427万股转款由转让方返还。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股转协议约定先支付股转价款、再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的情况下,若受让方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先行支付股转让价款,转让方仍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后续长时间未催要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转合同可能无法实现。在杨军志与毛苏娟股权转让纠纷(2014)陕民提字第00067号一案中,受让方杨志军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将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一般欠款,转让方毛苏娟也已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军志名下,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法院认为在受让方杨军志未依约付款时,转让方本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其仍予办理股权变更,且股权转让完成后3年多时间并未向杨军志催要股转款,表明其认可受让方延期付款,故受让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转让方毛苏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
(五)股权转让方未取得项目批复文件,电站项目无法运营
李子季、李广平等与江苏迪盛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阳光林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19)苏01民终4306号一案中,江苏迪盛公司(受让方)与三上诉人(转让方)、宁夏阳光公司(目标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就目标公司旗下乌审旗光伏公司一期150MW并网光伏发电站的光伏项目合作进行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江苏迪盛公司按约支付了200万股权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未按约取得光伏项目相应批复文件,导致案涉光伏项目至今未能运营。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就宁夏阳光公司全资子公司乌审旗光伏公司名下的光伏电站项目开发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由江苏迪盛公司受让三上诉人所持宁夏阳光公司80%股权,进而控制乌审旗光伏公司,并由三上诉人负责办理光伏电站项目开发所需的各项文件、手续,使得案涉光伏项目能够正常运营。因此,三上诉人、宁夏阳光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不仅包含股权转让,亦包含取得电力接入批复等关键性文件,由于三上诉人未按约取得相应批复文件,案涉项目至今未能运营,江苏迪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案涉协议。
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
(一)股转后光伏项目政策变化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
转让方已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受让方以政策变化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晓峰等股权转让纠纷 (2019)鲁01民终6953号一案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侯晓峰、李卫三、靳庆钱按照约定办理了天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受让方富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其称因国家发改委关于光伏的相关政策变动导致天宇公司所持光伏项目无法依约开展,因此主张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对光伏项目产业均有一定认知的民事主体,应对光伏项目产业面临的政策变化、市场风险作出合理的预判,且双方对政策文件的解读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均不能完全驳斥对方的观点。故光伏项目政策文件的变化不构成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经再审程序判决维持原判,法院未支持受让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股权受让方富翔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二)股转协议签署前受让方已经知晓项目状况变更可能导致无法股转的事实,不能成为主张法定解除的理由
内蒙古天龙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控清洁能源(包头)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8)内0221民初1674号一案中,天龙生态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于2016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包头市光伏领跑者计划中的首期50WM”作为双方首期合作项目,天津富欢公司出资占比70%,天龙生态公司出资占比30%,后者可根据项目的进展与实施情况,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份的方式实行阶段性退出公司。
2018年3月21日,天龙生态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龙生态公司将其所持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给天津富欢,天津富欢公司向共管账户内汇入1250万元股权溢价款后标的股权工商变更。2017年12月4日,包头市发改委印发《项目用地调整的通知》同意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项目用地从土右旗迁址至固阳县。2019年4月9日,包头市发改委印发《项目用地调整的函》文件中明确将北控项目用地调整至固阳县。天津富欢公司主张包头市发改委在同意迁址的文件中明确项目公司股权不能发生变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富欢公司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30%股权转出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
法院认为,天津富欢公司在明知项目用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仍与天龙生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支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且天龙生态公司已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因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判决天津富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龙生态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1250万元及违约金375万元。
小结
从上述新能源项目并购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纠纷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为卖方无法履行标的股权工商变更义务或买方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卖方无法变更标的股权工商登记的具体情形如卖方不具有股东身份、标的股权被冻结等。此外,在新能源项目并购中,交易实际标的往往不是项目公司股权本身,而是项目公司下辖的新能源项目,因此项目未能取得相应手续而不能正常运营的,也属于卖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法院认为股转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而法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的情形则有,标的股权工商变更完成后发生的政策不利变化,以及买方在签署股转协议前就已经知道项目存在的风险事实。因此笔者建议,在新能源项目并购中交易双方需明确股转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仅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还是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新能源项目转让,并且该项目需达到正常运作条件。对于交易方关注的核心要点判断是否需要约定解除,以防仅能通过法定解除方式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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