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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126号)

时间:2022-09-23 13:05:09来源:网络整理

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2月17日发布,济交能[1998]220号)

热电联产具有节能、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供电等综合效益。火电厂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热电联产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认真落实“节能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节能放在首位”的方针。 《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通知》(建城(1995)126)),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按照国家《城市供热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地区的热电联产计划。

在规划热电联产项目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扩大夏季冷负荷,提高年运行效率。

第二条热电联产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符合节能、改善环境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综合经济部门为热电联产规划管理部门,各级电力部门为热电联产项目行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为城市热网行业管理部门建设。

第四条热电联产是指通过加热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同时提供电力和热量的生产方式。

热电联产应满足以下指标:

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十发电调整后3600 kJ/kWh)/(总油耗调整后单位燃料低发热量)X100%

2、热电联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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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机容量小于5万千瓦的火电机组年均热电比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火电机组年均热电比应大于50%;

(3)抽汽和凝汽供热机组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供热期间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发电量X3600 kJ/kWh)X100%米

注:供热单位为千焦,发电单位为千焦,燃料消耗总量单位为千克,燃料低热值单位为千焦/kg。

第五条新建、扩建符合上述指标的火电厂增容部分,免交并网配套费。符合并网运行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当允许井网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订并网用电合同。在保证机组供热和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与调峰。

第六条火力发电厂和热网应当同时建设、同时投产。新建火电厂投产满二年的,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火电厂已投产三年内,现有火电厂经技术改造未达到第四条规定指标的,报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地方电力部门有权在不超过发电量的情况下,将其视为纯凝汽式小火电机组。

第七条: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通知》规定,利用余热、废气、城市垃圾、煤炭冶炼、煤泥、煤层气等低热值燃料的火电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综合利用的意见》《文件实施》(国发[1996]36号)。

第八条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将现有中小型冷凝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燃气热电联产技术和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综合热能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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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单机容量20吨/小时及以上的供热锅炉,年热负荷利用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经济效益明显的,应当转为热电联产。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在已建成和拟建的热电联产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火力发电厂和永久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热电联产完成后可改建为调峰备用锅炉房。

根据计算关于热电联产的书籍,在供热范围内,除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预留供供热系统调峰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拆除政府。

第十二条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基于工业热负荷的热化系数应控制在0、7~0.8之间;基于加热和加热负荷的热化系数应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排)汽量(不含自用蒸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国民经济综合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的方案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热管网走向须经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调试,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火电厂和城市热网建设过程中关于热电联产的书籍,应分别接受电力和城建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热电价格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和热电价格合理比较的原则确定,报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热电联产有关的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以本条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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