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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计划单列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经贸委、电力局、直辖市、建设部、

时间:2022-09-23 12:05:54来源:网络整理

关于印发《热电联产发展条例》的通知

(济济基[200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直辖市计委、经贸委、建设委(建设部门)、环保局、电力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的国家计划:

为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热电联产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修订了原《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建教能[1998]220号)并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保总局

2000 年 8 月 22 日

注: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对《热电联产发展条例》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文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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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电联产发展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能、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供电等综合效益。火电厂建设是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和能源利用改善的重要举措,是集中供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热电联产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地正在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时,制定发展措施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推广应因地制宜制定。

第二条 各地在制定发展规划时,要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认真落实“节能与发展并举,把节能放在首位”的方针。根据《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根据全区《城市供热规划》、《环境管理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全区《热电联产规划》。在规划热电联产项目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扩大夏季冷负荷,提高年运行效率。

第三条热电联产规划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热发电、适度规模”的原则关于热电联产的书籍,以供热为主要任务,符合改善环境、节能和提高供热质量要求。

第四条 各级计委负责热电联产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各级经贸委负责热电联产生产管理、热电联产技术改造方案的制定和项目的审批。 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业的管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有关环保规定对热电联产进行监管。

第五条根据国家能源环保政策,各地区应根据能源供应条件和优化能源结构的要求,从改善环境质量、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入手,优化热电联产燃料供应方案。 .

第六条国务院新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公布前,热电联产项目的审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单机容量25MW及以上热电联产和总发电量25MW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基本建设项目报国家规划委托审批。

2、单机容量小于25兆瓦的热电联产和总发电容量小于25兆瓦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基本建设项目,按省、自治区计算地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3、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将现有凝汽式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项目、热电技术改造项目、热电技术改造项目燃料结构变化和综合利用项目和贸易委员会批准;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关于热电联产的书籍,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4、外商投资火电厂总造价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须经国家经贸委批准。

5、火电厂、火电网络、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要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热电网络建设资金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未落实的,火电厂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条各类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下列指标:

一、常规热电联产,即供热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热,应满足以下指标:

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电源×3600kJ/kWh)/(总油耗×单位燃料低发热量)×100%。

2、热电联产热电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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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机容量小于50兆瓦的火电机组年均热电比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为50兆瓦至200兆瓦以下的火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50%;

(3)抽凝两用供热机组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上,供热期间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供电×3600 kJ/Wh)×100%。

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包括:燃气轮机+供热余热锅炉、燃气轮机+余热锅炉+供热汽轮机。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应满足以下指标:

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55%;

2、各容量等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30%。

第八条新建、扩建火电厂的增容部分符合上述指标的,免收并网费,电网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并网。投产第一年,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订上网电合同。在保证机组供热和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与调峰(背压机组不参与调峰)。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火电厂建成投产三年后;现有火电厂技术改造投产后,如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指标的,应报省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实际情况为准。以电费结算方式减少热负荷,多余电力免费调出。

第九条热电联产可以有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支持。火电厂应根据热负荷的需要确定最佳运行方案,以满足热负荷的需要为主要目标。区域电力管理部门在制定火电厂电力调度曲线时,必须充分考虑热负荷曲线的变化和节能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应当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城市火电网络是城市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其建设,做到城市火电网络与火电厂同步建设和投入使用是时候充分发挥优势了。

第十一条 以余热、废气、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煤层气为燃料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经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批准。关于进一步综合利用的通知。文件实施(国发[1996]36号)。

第十二条在热负荷稳定的地区,改造中小型冷凝机组时,应选择在预期寿命内的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并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第十三条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气联产,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积极支持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1、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污染小、效率高、靠近热电负荷中心。国家鼓励以天然气、煤层气等气体为燃料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2、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发展要坚持适度规模。根据当地热力市场和电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以供热为主要目的,努力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和季节适应性,可采取余热锅炉补燃措施,不宜采用余热锅炉补燃措施。适宜单方面扩大燃机容量和发电量。

3、根据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火电厂耗气量大、稳定用气量大、为天然气管网提供调峰支持的特点,天然气价格合理设置。

4、由小型燃气发电机组和余热锅炉组成的小型热电联产系统适用于厂矿、写字楼、宾馆、商场、医院、银行、学校等分散的公共建筑。具有高效、占地面积小、环保、减少电力线损和应急等综合功能,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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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单机容量20吨/小时及以上的供热锅炉,年热负荷利用4000小时以上,经技术经济论证后经济效益明显的,应当转为热电联产。

第十六条在现有热电联供区域供热和规划的热电联供区域供热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建设燃煤自备火力发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房。地方环保和技术监督部门不再批准其扩建小型锅炉。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批准在供热范围内预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况较好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其余小锅炉应予以保留。由当地政府在一个月内进行三期拆迁。在现有火电厂供热范围内,不得有零星燃煤小锅炉运行。现有分散式燃煤锅炉要限期关停。在城市热网供热范围内,住宅小区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推进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每年在市政建设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发展。

第十八条 居民供热采暖应当积极推行按用户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新制度。自2000年10月1日起,新建住宅室内采暖供暖系统按户安装计量仪表设计施工,实行以热收费; 2010年基本实现采暖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热电联产项目并网方案必须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热管网的走向和敷设方式必须及时经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调试,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火电厂和城市热网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和城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火电厂的热电价、电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制定。热电联产热电价和电价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火电厂节能环保的社会效益。在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按照热电共享的原则合理分配。价格管理机构制定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条不一致的,以本条出版单位其他文件中关于热电联产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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